案情回顾:
2010年7月23日,姚某(买方)与李某(卖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卖方“黄某”的签名由李某代签,黄某与李某系夫妻,合同转让价103万元,当日,姚某支付2万元定金,双方约定了2日内支付5万元定金,及剩余款项支付方式及其他条款,并特别注明“若因被告黄某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由李某承担赔付责任。”。2010奶奶7月25日,姚某按合同约定向李某支付5万元购买定金时,李某以其妻黄某不同意出卖为由拒绝,当日,李某、黄某与案外人张大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转让成交价115万元。姚某得知上述情况与李某、黄某交涉未果,随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李某退还姚某定金2万元,并赔偿姚某7.2万元。李某不服,上诉至中院。
判决结果:
1)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1、58条,认为李某代替黄某签订合同出卖房屋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且未得到黄某的追认,故认定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因姚某知道黄某不知情的情况,因此双方均有过错,法院认定姚某与李某的过错比例4:6,故依据原告姚某的主张即房屋溢价12万,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即一审判决结果。
2)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无效后引发的赔偿的对象为信赖利益而不包括预期可得利益,但鉴于李某在合同中承诺带有履约保证的性质,因此认定双方在约定“赔付责任”时的真实意思中包含了赔偿预期可得利益的内容。因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